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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订立篇:立口头遗嘱必须要知道的6件事,否则遗嘱将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遗嘱涉及的利益重大,而口头遗嘱内容往往不易确定,且容易被遗忘、曲解、误解,甚至被篡改,故对口头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严格,具体而言:


第一,订立口头遗嘱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这个前提条件指的就是遗嘱人遇到了危急的情况,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在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即何为危急情况?对此,法律未作出规定。就一般的理解,危急情况指的应该是导致遗嘱人无法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比如发生了突然的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爆发了战争、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第二,本条规定的口头遗嘱指的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即遗嘱受益人、遗产的分配原则、遗嘱执行人等内容都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的,无须将其以任何的方式记录下来。


第三,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里见证人的人数应是两人以上。见证人应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是《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见证人应该亲自全程参与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不能由他人转述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方式为亲耳聆听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并将其所听到的内容如实记录下来,没有条件进行书面记录的,应该尽量凭借记忆记住遗嘱的内容。如果在发生危急情况的时候只有遗嘱人一人在场,此时,遗嘱人是无法通过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的,如果其能够生还,可以在生还后另立遗嘱,如果其无法生还,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四,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应该尽快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作为一种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其应急的功能即归于消灭,且口头遗嘱的内容不容易固定,容易被人伪造、篡改,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记忆也会模糊,故本条规定,在危急情况解除之后,遗嘱人有条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应当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第五,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并非直接归于无效。危急情况消除后,只有在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口头遗嘱才归于无效。那么应如何理解“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呢?对此,应从时间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考虑。即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需要有订立书面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的时间,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根本没有时间去订立口头遗嘱以外的遗嘱,那么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应视为有效的遗嘱。另外,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还应有订立口头遗嘱以外其他形式遗嘱的客观条件,比如要订立自书遗嘱,需要有纸张和笔;希望订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有电脑和打印机;希望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需要有录音录像设备等。如果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没有订立其他遗嘱的客观条件,其之前所订立的口头遗嘱不能被认为是无效的遗嘱。如果遗嘱人在时间允许且客观条件充分的情况下,仍旧未订立书面或录音录像遗嘱,那么其之前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亦即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如果遗嘱人消极不作为——不订立书面或录音录像遗嘱——则推定其是以自己的行为撤销其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此时,不以遗嘱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为准,如果遗嘱人具备了订立书面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的条件,但其主观上不愿订立,那么此时其所立的口头遗嘱也应是无效的。


第六,本条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不同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一点在于,本条没有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这是考虑到口头遗嘱是一种特殊的应急方式,在订立遗嘱的时候遗嘱人和见证人只需将遗嘱的主要内容表示清楚、记忆明白即可,且危急情况的发生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外界也可以感知。此外,本条也规定了对口头遗嘱的补正途径,即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可以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弥补口头遗嘱的不足,故本条未将注明年、月、日规定于条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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