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与女儿签订了《房产赠与声明》,约定将其名下某房屋无条件赠与女儿,但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老人去世后,其女儿要求履行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而母亲却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女儿诉请。后女儿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现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不得继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其继承人无权撤销,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部分继承人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继承人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二审法院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后原告将本案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未获法院支持。
在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认为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后本案经再审审理,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再审法院最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