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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篇:遗产管理人能否将遗产登记至自己名下?

为管理遗产之便利,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将遗产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例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该案中,对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这一焦点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案涉遗嘱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绝对酌情决定权,可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目前涉案股权仍登记在过世的翁某名下,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某芳等四人申请将有利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次,11号(原一审判决)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某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第三,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某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有利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最后,翁某芳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某芳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某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某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


本案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不过该案阐述的法律原理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到对于房屋、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的管理,目前仍不能明确。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载明,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这其实也是为遗产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开了一条口子,但是如何理解“遗产毁损、灭失”的评判标准也很难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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