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主动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申请成为被执行人。这也印证,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否则其不应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应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牵涉到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也不应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1执复363号案例中,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是被继承人寇某周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以债务起诉四位继承人。由于四位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是否放弃继承,也未推举遗产管理人,故法院认定由四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对四位遗产管理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四位遗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济阳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某周名下遗产并无不当。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名下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周遗产的情况下,济阳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