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权利,诉权主要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本处我们说的“独立诉权”是指,遗产管理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为管理、处分、分割遗产之目的而享有的独立诉权,而不包括遗产管理人为实现个人利益的诉权。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并未明确对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作出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有独立诉权,这也是更好地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题中应有之义。
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在(2018)桂民再54号判例中认定遗嘱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那么按照当然解释,既然仅仅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的遗产执行人都具有独立诉权,那么作为负有保管遗产、执行遗产分配以及其他一系列职责的遗产管理人,当然也应当具备独立的诉权。另外,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例中,认可了遗产管理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时特别提到:“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该段论述一定程度上是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
当然,我们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独立诉权,但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载明,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同时还有一条兜底性规定,即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正是遗产管理人为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其他必要行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