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及一千一百四十六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分为选定、法定和指定三种。继承开始后,按照如下方式及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
一、选定:选定的情形具体又包含两种方式,第一,由被继承人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但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已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从实现遗嘱内容扩张到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第二,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人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遗产管理人。
二、法定:法定的情形下也包含两种方式,第一,若继承人未共同推选,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此时,如果出现意见不统一的情况,若继承人数量不多,则可通过协商解决;但若继承人数量较多,则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将大大降低遗产的清理、保护、分割效率。第二,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指定:若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申请法院指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也应包括债权人,否则容易出现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人申请法院指定的情形,导致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护遗产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初衷。也就是说,如果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有异议,或者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均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指定。但《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都会指定某些具有法律咨询和金融服务职能的第三方机构来担任遗产管理人。例如,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理财机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