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从上述条文来看,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以及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并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即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私权利的行为就不应受到限制。所以,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定标准、能够完成遗产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因继承涉及遗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各种专业性问题,更需要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主体参与其中。从目前实践来看,深圳已启动并建立了以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公证处等为主的遗产管理人库。在未来,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及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必将成为大势所趋。